人大法学考研【经典案例研读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由:admin 发布于:2024-05-22 分类:心声写照 阅读:3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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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研读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复习提示

在北京知产法院的两篇著名判决中,皆认定:足球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大家可自行下载两篇判决书原文进行分析,对该观点进行思辨性理解,并运用知产中批判性思维去认识该案例。


前有欧冠决赛,皇马3:1决胜利物浦,夺得2017-2018赛季欧冠联赛的冠军;后有NBA东部决赛,詹姆斯carry全场,带领骑士4:3战胜凯尔特人,杀入NBA总决赛。

在体育赛事产业规模连连升高的形势下,其背后又蕴含着哪些法律问题呢?本期通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出的业内著名的两篇判决,为大家分析体育赛事背后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随着两起案件终审结束,体育赛事的相关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锤定音,两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皆认定:足球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

然而,这就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下面为大家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理论和判例,结合自身理解并分析,全面阐释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人大法学考研【经典案例研读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一、电视台和互联网平台的维权途径

经过授权的电视台和网站若想阻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播对其赛事的现场直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维权途径:

第一,若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能构成作品,则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第二,若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但是能够满足“录像制品”的标准,则受到邻接权中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但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十分有限;

第三,无论该节目的独创性如何,其信号都有可能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来看,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限于“电台、电视台”,不包括互联网网站;

第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对未经许可转播的网络平台进行规制,以往的司法判决中也有支持该观点(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通过著作权、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反不正当竞争这四种方式,都能够合法有效的保障电视台和网站的合法权益,但是各自的保护力度由分别不同,基本上可以说保护力度呈依次递减的趋势。

二、司法判决对维权途径的影响

然而,在本文开篇提到的两篇判决中,却影响了上述四种维权途径,其观点将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不构成作品,为电视台和网站尤其是网站的维权增加了难度。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遭受侵害的一方主体若想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并主张某种权利,求得合法的救济。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下,若想主张著作权,首先应当证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唯有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即作品,才能够主张相对应的权利。

但是在北京知识产权的两起二审判决中,皆认定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其基本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分析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在构成要件上至少符合固定和独创性这两项要求。第一,关于“固定”的要求,并非所有类型作品都有此要求,应当针对具体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分析;第二,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判决认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主要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上,而非有无上,也即并不否认录像制品也可有甚至较高的独创性。同时对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做出了梳理,分别是: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其次,分析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第一,关于“固定”的要件,裁判主要区分了现场直播中和赛事直播结束后两种情形:在直播中时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因此并不符合“固定”的要求;在赛事纸币结束后,信号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型载体上,此时符合“固定”的要求。两案中被诉行为皆是“互联网点播行为”,此时早已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此符合“固定”的要求;第二,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判决结合上述三个标准,对涉案赛事画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法官认为在素材的选择上基本不存在独创性的劳动,而在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上,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并最终得出结论:涉案赛事节目并不构成电影作品。

当然,通观判决书的内容,发现法院的观点也并非一刀切。之所以先厘清电影作品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再就涉案赛事画面进行个案分析,应该也是考虑到理论和实务中的巨大争议,力争在明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针对个案作出裁判。这种判决思路恰恰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其中“本院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之类的表述,也能够说明法院并非将所有的体育直播画面一概认为不构成作品。

三、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综上所述,根据对经典案例的解读与分析,再观察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途径,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部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依然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以2014年世界杯足球赛西班牙队与荷兰队比赛的直播片段为例,荷兰队打进第五个球时,比赛暂时中断,因为需要给荷兰队球员庆祝进球的时间。此时留给导播发挥其聪明才智、展示其个性的空间,就比拍摄连续进行的比赛大得多。由于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常规的拍摄方法,也不存在观众较为稳定的预期,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完全有可能达到作品的要求的。

第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对未经许可转播的网络平台进行规制。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根据立法动向来看,未来网络平台可能以“转播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国家版权局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并公开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以技术中立的方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使之可以规制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转播行为。也有理论认为:在进一步完善转播权的过程中,可以将网络平台纳入转播权的主体。从上述立法动态来看,未来也不排除网络平台以转播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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